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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衣城支行诉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衣城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 负责人郭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烈达,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衣城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

负责人郭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烈达,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安丰乡东稻田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

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武旺村。

法定代表人刘有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艳鹏,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王东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段艳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衣城支行(以下简称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诉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医化公司)、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面粉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王艳鹏、被告王东平、被告段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烈达、李海红,被告三和面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诉称,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因购化工原料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众生医化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众生医化公司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月息6.5‰,自2014年7月3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9.75‰;判令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生医化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王艳鹏、被告王东平、被告段艳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三和面粉公司辩称,原告在明知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众生医化公司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将贷款挪作他用,致使该公司生产停运,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存在串通与欺诈,骗取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向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为6.5‰。同时,原告与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志国、王艳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东平、段艳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上述借款由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欠息。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据一份;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安阳银行内衣城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三和面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存在串通与欺诈,骗取其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合同违约,对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被告众生医化公司、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王志国、王艳鹏、王东平、段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衣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王艳鹏、被告王东平、被告段艳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00元,由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王艳鹏、被告王东平、被告段艳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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