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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兰、李霞诉朱改生、毕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郑玉兰,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霞,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郑玉兰丈夫。 被告朱改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郑玉兰,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霞,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郑玉兰丈夫。
被告朱改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毕秀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郑玉兰、原告李霞诉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兰、原告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兰、李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长年在安阳市文峰区老城搞民建工程。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李霞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郑玉兰借款13万元、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郑玉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承诺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偿还原告郑玉兰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改生向原告李霞借款4万元进行建筑施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23日,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向原告郑玉兰借款13万元用于建筑施工,约定月息3分;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郑玉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郑玉兰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改生与被告毕秀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郑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2份;原告李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份;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兰主张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向其借款23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经核实,被告毕秀清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郑玉兰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霞主张被告朱改生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改生出具的借据1份,经核实,被告毕秀清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李霞主张以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当事人催讨应及时偿还,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朱改生与被告毕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郑玉兰、原告李霞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郑玉兰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二、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李霞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