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杨景福,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朱改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毕秀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景福诉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福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是邻居,被告因购房还债,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29日借6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3万元,均约定利息3分。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之前的利息为3.0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上述借款、欠款的期限均为1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0.5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0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欠款3.04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其余借款的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向原告杨景福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超期除支付利息外,每超壹天罚款每万元壹佰元”;同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相同。以上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毕秀清偿还原告0.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上标注该款为利息。2012年10月8日,被告朱改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景福利息款叁万零肆佰元整(月息2分)¥30400元(2012.10.8至2013.8.8)朱改生期限10个月,利息(2分)朱改生2012.10月8号,已(以)上欠款叁万零肆佰是2012.10.8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改生与被告毕秀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开庭时二被告未参加庭审,经本院调查,被告毕秀清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2014年3月3日所偿还的0.5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至今未偿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杨景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3份、证明1份、欠条1份;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景福主张被告朱改生和被告毕秀清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10月8日被告朱改生出具的利息款3.04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朱改生出具的利息欠条,本院对该利息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和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利息欠款,该欠款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3日被告偿还的0.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注明该款为利息,对被告认为所还为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景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景福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 二、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景福利息人民币3.0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朱改生、被告毕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