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尹双全,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陈宏钢,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尹双全诉被告陈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双全诉称,被告陈宏钢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陈宏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宏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宏钢向原告尹双全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双全现金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借款人陈宏钢。身份证410502197207202514,2011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钢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原告尹双全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陈宏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双全主张要求被告陈宏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无利息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双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院限定清偿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宏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