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18号 原告李海霞,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运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霞诉被告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霞诉称,原告通过其公公刘万学与被告刘运明相识,被告刘运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找到被告,原告报警至文惠派出所,被告刘运明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到2013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到2013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再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3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1万元后,将原来5万元的借条收回,向原告李海霞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却以没钱等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2月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运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到2013年10月30日还款壹万元整,到2013年11月30日还款壹万元整,到2013年12月30日还款叁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运明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肆万元。借款人:刘运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运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海霞现金肆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