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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喜与任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王春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艳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王春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艳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喜诉被告任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被告任艳军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王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喜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资金紧张需交电费向原告借款36066元,写有借条。当时承诺一星期归还,一星期以后未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66元,利息6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艳军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任艳军是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借据上有该公司会计签字且该款转入嘉恒公司账户,任艳军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应为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另原告出借的借款36066元,其实是嘉恒公司原来的借款,出借人是魏有贵,魏有贵共存入被告公司5万元钱,后陆续还本金利息,剩下36066元,魏有贵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王春喜。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任艳军因急需用钱,通过原告王春喜向魏有贵借款5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36066元。魏有贵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喜,并告知被告任艳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3年7月8日,今借到王春喜现金叁万陆仟零陆拾陆元整,¥36066元,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任艳军,此款已交财务,经手人范文杰”。被告任艳军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任艳军为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喜提交的借据、录音光盘,被告任艳军提交的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魏有贵借款的原始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艳军向原告王春喜借款36066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应为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任艳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借据中“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可知,嘉恒公司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任艳军应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春喜主张要求被告任艳军偿还借款本金36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6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任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