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1号 原告冯新爱,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少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运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新爱诉被告侯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爱委托代理人郑少华,被告侯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爱诉称,原告为文峰区嘉美照明经销处(原华泰照明)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为龙腾宾馆装修供应灯具,共计货款76272元,被告侯运涛系租赁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在收到灯具办理入库手续并已安装使用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6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侯运涛辩称,尚未支付原告货款76272元事实存在,购买灯具用于宾馆装修;但其没有推脱不给原告货款,其现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没有支付能力;另外,购买原告灯具用于宾馆餐厅一包间,客人在吃饭时,灯具上的配件珠子掉落两次,影响客人就餐,其给客人免单,给其造成损失大概5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新爱是文峰区嘉美照明灯饰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0年11月30日,被告侯运涛与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龙腾宾馆大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餐饮、住宿、洗浴项目。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用于龙腾宾馆房屋装修,李新峰是被告侯运涛雇佣的仓库保管员,2011年10月12日,李新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嘉美灯单据肆张,合计壹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整(7、9月份),¥18316,经手人新峰”、“今收到嘉美灯单据肆张,合计肆仟叁佰贰拾陆元整(8月份),¥4326,经手人新峰”、“今收到嘉美灯单据壹张,合计伍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9月份),¥53630,经手人新峰”。被告对李新峰出具的三张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灯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灯具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冯新爱作为灯具经销商,向被告侯运涛承租经营的宾馆供应灯具,被告指派其仓库保管员接收并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灯具价款共计76272元,有原告提交的灯具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侯运涛支付灯具款762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灯具配件掉落给其造成损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爱灯具货款人民币76272元; 二、驳回原告冯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侯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