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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彦辉、毛福强、李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96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白彦辉,男,回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96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白彦辉,男,回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原阳县。

被告毛福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李珅,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白彦辉、毛福强、李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刘帅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被告白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合法金融机构。2008年7月10日,与被告白彦辉、毛福强、李珅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白彦辉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4‰,由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白彦辉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彦辉辨称:该笔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和李鹏一起办的借款手续,不认识担保人毛福强,认识李珅,钱是本人所用。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08年7月10日白彦辉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08年7月10日白彦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信个保借字(2008)第34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李珅、毛福强担保承诺书一份;5,编号为③070000723609白彦辉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一份;6,白彦辉、李珅、毛福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编号为①0700007236092007借款借据(取款人为白彦辉签字的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一份。

被告白彦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白彦辉因进货需用资金,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农信联社提出了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彦辉、毛福强、李珅协商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8)第34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借款50000元给白彦辉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4‰,由被告毛福强、李珅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相关事宜做了规定,各方同时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白彦辉利息结清至2009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白彦辉、毛福强、李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彦辉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彦辉于庭审中承认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对借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借款是其本人所用。因被告白彦辉利息已结清至2009年10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毛福强、李珅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白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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