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刘汉辉,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倩倩,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琨,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汉辉诉被告苗倩倩、杨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二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到2013年4月10日。苗倩倩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9日、2013年3月8日借条各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元月9日,被告苗倩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8日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苗倩倩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倩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辉现金50000元; 被告苗倩倩、杨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辉现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堵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