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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娄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娄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6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0月3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工作不顾家,到家后与原告生气,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吵嘴。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住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爱她,对她有很深的感情,女儿也大了,处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嘴,我有时候会喝酒,偶尔吵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3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生女儿王某乙。被告系二婚,并和前妻育有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常住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凤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