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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4年7月6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生育男孩牛甲,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孩牛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开始被告与两个女子有婚外情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户口薄复印件两份;3、书面离婚协议书;4、照片复印件一份,该照片在被告QQ里面;5、证人谢中山的庭审证言。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要么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要么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3号证据当时是我们闹着玩的,后来我撕了,这是原告粘的,该内容我不认可,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4号证据是我花钱找人故意气原告的。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5号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分居事实。

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为目的,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未生效,现被告牛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说该照片在被告QQ里面,但未提供储存该照片的QQ号码,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4年7月6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生育男孩牛甲,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孩牛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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