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王运西,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素亭,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华,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运西、宋素亭诉被告张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纠结几人到原告家宅基地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3月7日,原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张小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期间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张小华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王运西的父亲王树法抢占了被告父亲张超留在大北村的宅基地,后经多次协调未果。2007年2月16日,原告及其父亲在该宅院上砌棚,被告母亲和妹妹路过看见就予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父亲知道后,也前去理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路过时,正好看见被告父亲被他们围住打,被告随即捡起铁钎到跟前制止,他们又欲打被告,被告为自救,就挥动铁锹逼他们后退,二原告在被告正当防卫过程中,受点皮外伤就住在医院不出来,而被告父亲被殴打成外伤,就在村医疗所拿点药未住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公(陡)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原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4、(2013)新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5、二原告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王运西25张、宋素亭9张);6、交通费600元(王运西400元、宋素亭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大南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家;2、陡门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宅基地是张超的;3、大北村证明六份;4、调解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1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2号证据是事实。3号证据判决书认定不是事实。4号证据质证意见同3号证据。5号王运西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宋素亭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打架时宋素亭没有在场,不会受伤。6号王运西交通费400元无异议,宋素亭交通费200元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异议1号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已经证实过,不予认定。2号证据写明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与打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为单方调解,不成立。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文书,形成了一组完整证据链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5、6号证据中王运西病历、医疗费单据及400元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5、6号证据中宋素亭病历、医疗费单据及200元交通费票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素亭所受损伤系被告张小华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张小华将原告王运西打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陡)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小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张小华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阳县公安局对张小华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为由对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王运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原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张小华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运西因该事故受伤,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华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后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华将原告王运西打伤,应对王运西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运西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2.6元、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54.77(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3586.01元。原告宋素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体所受损害系被告张小华所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就该纠纷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出过主张,故对被告张小华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西医疗费等共计3586.01元; 二、驳回原告宋素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