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7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多,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每次劝阻被告就会遭被告殴打,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改观,原告生活在忍气吞声当中,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向原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2013)原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法定文书,依法应予认定。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常年不归,2013年3月份原告向原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在外一直未能和原告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近年来被告在外常年不归,造成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双方一直未能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不得另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娄彦峰 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堵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