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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与李兴鹏、李久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爱国,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鹏,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久刚,男。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爱国,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鹏,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久刚,男。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国诉被告李兴鹏、李久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李兴鹏、李久刚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李兴鹏驾驶的豫GZH98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千元,被告李兴鹏在交到医院2000元费用后未在露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原告已能下地活动。被告在原告要求赔偿时,均采取回避态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166.62元。

被告李兴鹏、李久刚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兴鹏承担,李久刚不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75张;5、原阳县齐街镇北黑石村委会证明、四工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油票、鉴定费收据;7、原价认字(2014)第02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8、原阳县齐街镇北黑石村委会证明及李秀兰身份证复印件;9、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9号鉴定结论书。

被告李兴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

被告李久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票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兴鹏、李久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3的滑县骨科医院、延津东方骨科医院票据因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原告到外面治疗医嘱,不应支持;证据4不真实,请法庭酌定;证据5没有出具人签名,四工友未出庭,不应该采信;证据6油票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证据8没有出具人签名,没有提供李秀兰户籍情况,不能证明李秀兰子女情况;对证据9申请鉴定。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滑县骨科医院、延津东方医院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出院情况”中注明的“好转”及出院证明书的医嘱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及证据6的油票的票好相连、油票上无客户名称,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400元;证据5的出具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的收据与证据9的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驳,鉴定费为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因车辆所有人未就该损失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评判;证据8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李兴鹏驾驶的豫GZH98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91.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滑县骨科医院、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31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59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李爱国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7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兴鹏为肇事的豫GZH98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李久刚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鹏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李爱国姊妹三人,其母亲李秀兰于1933年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兴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兴鹏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422.06元、误工费4040.28元(按8475.34元/年÷365天×174天计算)、护理费556.92元(按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住院天数7天×15元/天计算)、营养费105元(按住院天数7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按5627.73元/年×5年÷3人×10%计算)、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9287.9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肇事的豫GZH98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2.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6865.85元(应承担的28665.85元-被告李兴鹏垫付的1790元),被告李兴鹏替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1790元,由保险公司向李兴鹏支付。下余损失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兴鹏应承担30%为210元,已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久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久刚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49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兴鹏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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