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1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李某乙、孟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1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2日定亲付给被告彩礼款11000元,之后被告及父母以各种名义索要彩礼款有12月26日大见面40000元,2013年元月10日送帖20000元,期间陆续零星的彩礼1万余元,以上共计81000元之多。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借与原告建立婚约关系先后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竟然欺骗原告感情,到最后被告李某甲不与原告生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8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从相识到同居之前,原告共给李某甲彩礼41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25典礼同居,共同生活1年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不应当返还。李某甲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甲某、薛某某出庭证言;2、录音光碟及手机短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家电城收据和销售档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据1的证人张某乙、郭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大见面彩礼事实,没有媒人证言印证,4万元两个证人都没有点,不能证明是4万元的事实,证人郭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给上下车封的证言系孤证,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甲某、薛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媒人证言相印证,证人证言不可信;证据2的2014年1月23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这钱是彩礼,是双方互相赠与东西。2014年2月10日没有原始录音,是不真实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发短信人是李某甲,必须有李某甲手机号码登记信息。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大见面、送帖时给付李某甲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郭某某证明给付李某甲上下车封的事实因郭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短信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通信内容;录音光碟内容所证的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的性质无法确定,所证未同居生活属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孟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父母。2012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40000元,2013年元月10日送帖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25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分居生活。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美的牌空调,一辆亚军电动车、一台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三组合大衣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个餐桌带6把椅子、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12条被子、一个床套及床罩、床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酌定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孟某某非婚姻双方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分居时间问题,双方认可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李某甲认可的分居时间为准。原告主张2012年2月22日定亲付给被告彩礼款1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张某甲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