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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伟与苗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孙庆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倩倩,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庆伟诉被告苗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孙庆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倩倩,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庆伟诉被告苗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10天,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苗倩倩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借款63000元被告亦应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倩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庆伟现金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堵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