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 辩护人齐波、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常某、陈某某、宋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波、张艳艳,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姚虎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菲、侯小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A、李某B兄弟二人在济源市劳动驾校同车学习驾驶。2014年7月,杨某某因琐事欲找人殴打二被害人,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常某。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陈某以及崔某某(刑拘在逃)、王某某等人,从济源市劳动驾校开始尾随李某A、李某B至济源市东夫村北出村口,常某手持电击器、陈某某持伸缩警棍,伙同宋某某、陈某等人将李某A、李某B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A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济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常某、陈某某、宋某某、陈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李某A、李某B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常某、陈某某、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B、李某A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A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话记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陈某某、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宋某某虽受他人纠集,但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一人轻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杨某某、常某、陈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