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99号 原告时芙云,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牛书征,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时芙云诉被告牛书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芙云、被告牛书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一车,共欠化肥款148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还原告款9000元,剩余5800元,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所打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书征返还原告所欠化肥款5800元。 被告辩称:总共化肥款是14800,第一次还了9000,还过9000后我给原告打了5800的条。之后原告找我要这5800元钱时没有带条,但我让原告把钱拿走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的,但是这笔钱已经还给原告了。 被告提供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具的证明是2011年元月份打的,当时我让我的送货员给被告送了4300元的化肥,牛书征打了条,但是送货员回去的时候把条丢了。被告把这4300元钱还给我之后我给他出了这个证明。上次开庭我出个那个欠条是被告在2012年打的,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一笔债务。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承认欠条是其书写的,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早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43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5800元属于同一笔债务,无法证明其还了2012年这笔化肥款中的43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一车计款14800元,后原告偿还9000元,剩余580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后被告并未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化肥买卖活动,被告购买了原告化肥14800元,已结9000元,剩余58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化肥款58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书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芙云化肥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牛书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