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琳,女,1968年5月20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丁某甲,男,2007年10月2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丁某乙,女,1999年12月19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丁某丙,女,2004年1月20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女。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丁明礼,男,1946年3月3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徐兰芳,女,1946年8月17日生。系死者丁付良之母。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3日22时,丁付良驾驶豫S55510仓栅式运输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1KM+300M处,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驶后下车,被同向行驶的后方车辆碰撞到其所驾驶车辆左侧致其死亡,另一肇事车辆未查获。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付良违章停车肇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55510仓栅式运输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付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丁付良(生前)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76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死者丁付良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死者丁付良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经查,死者丁付良违反高速公路机动车停车规定,未摆放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下车时越过应急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付良违章停车肇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事故发生时,死者丁付良已经下车,其身份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9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