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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全新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新,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新,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4年9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贾全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贾全新的女儿,2005年10月19日原告的母亲李红丽与被告贾全新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0年3月19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三门闸法庭调解,被告贾全新从2010年1月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贾全新与苗卫真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子贾肇星,苗卫真婚前带有一子李俊强,为精神二级残疾。被告贾全新的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户籍及身份证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必然增加,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贾全新增加抚养费,依法应当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4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全新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抚养费4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全新负担。
宣判后,贾全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让其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超出其负担能力。
上诉人贾全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全新有负担能力,应于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丽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贾全新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经庭审调查得知,上诉人贾全新每月在外打工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农村老家还分有贾全新和李某某的土地,每年也有相应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结合贾全新的经济收入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全新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贾全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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