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麻五常,男,1954年2月9日出生。系死者麻彩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韩小荣,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系死者麻彩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4月18日出生。系死者麻彩霞之子。 监护人李玉青,女,1953年9月9日出生。系原审原告张某某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2月14日出生。系死者麻彩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超,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审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鹏伟,男,1987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百振,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秀丽,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魏百振、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日14时许,原告麻五常、韩小荣之女,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之母麻彩霞乘坐被告魏鹏伟驾驶的登记为甄秀丽实际为甄秀丽和魏百振所有的豫QEN758号依维柯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21KM+260M处西幅时,车辆失控碰撞右边护栏后侧翻,车上乘客麻彩霞、解长留被甩出车外之后死亡。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司机魏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麻彩霞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EN758号依维柯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040.4元;二、驳回原告麻五常、韩小荣、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原告麻五常、韩小荣、张某某、王某某负担6756元,被告魏鹏伟、魏百振、甄秀丽负担40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1040.4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认定麻彩霞系被甩出车外后死亡无依据,麻彩霞不能认定为第三者。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1040.4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认定麻彩霞系被甩出车外后死亡无依据,麻彩霞不能认定为第三者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麻彩霞被甩出车外死亡有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为证,依此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4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