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芝,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子琪,河南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芝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高素芝在新蔡县宋岗乡宋岗东街高素芝建房子的工地上,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胳膊将高素芝打伤。经鉴定,高素芝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高素芝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701.7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芝医疗费20401.71元,误工费3105元,护理费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835元,共计人民币2879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素芝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认定太少,后续治疗费未予认定,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素芝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认定太少,后续治疗费未予认定,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素芝原审期间提供的医疗票据为20701.71元,但其诉讼请求为20401.71元,原审法院以其请求的20401.71元为准,且二审期间其又未提供新的医疗票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其可在产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高素芝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峰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