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确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诉刑抗(2015)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现旗、被害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23时5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869X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依宾馆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张雨洋驾驶的豫QMQ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雨洋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恒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雨洋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恒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雨洋让陶缘报警,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支付张雨洋医疗费77700元,支付张恒医疗费1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王玉同、徐亮亮、陶缘、许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恒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畸轻。理由是案发时被害人张雨洋系未成年,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未积极救助而是找人冒名顶替,虽有自首行为但不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张雨洋系重伤花费医疗费近五十万元仅赔偿七万余元,未得到谅解,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并真诚悔罪,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过错,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立即让陶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事发后几分钟公安民警和120急救车即赶至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事发3小时后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未延误对被害人的救治也未对案件的侦破造成实质影响。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害人张雨洋系未成年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前存在找人顶替的情节,并据此依据量刑规范化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抗诉机关称被害人花费医疗费近五十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大学生。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量刑规范化计算,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被害人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