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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牛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和钢管在驿城区乐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无故将孙某、艾某、魏某、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艾某、魏某、赵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及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一酒吧内被他人殴打。次日凌晨,陈某某为泄私愤,向牛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指认乐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孙某等人,后牛某某、高某某分别持刀和钢管无故将孙某、艾某、魏某、赵某打伤。经鉴定,孙某被致伤后造成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0厘米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艾某、魏某、赵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艾某、魏某、赵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四被害人均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孙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他和艾某等人在驿城区乐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说话时,他被一年轻孩用刀砍伤,另一年轻孩持钢管对他们殴打。
(2)被害人艾某、魏某、赵某陈述,证明内容同孙某陈述一致。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牛某某、汪某及牛某某结识的一个女孩在温州步行街一酒吧喝酒时,被该女孩的男友等人殴打。牛某某离开酒吧后给他打电话时,他谎称打他们的那些人跟着他。牛某某和高某某到乐山路和文化路交叉口找到他后,他指认站在路口报亭处的几个人,牛某某、高某某持刀和钢管对那群人殴打。
3、证人证言
(1)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某及高某某等人在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一酒吧喝酒时被一伙人殴打。他回家后打电话问陈某某在哪儿,陈某某称其被打他们的人跟着。他拿砍刀和钢管,让高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到驿城区乐山路和文化路交叉口找到陈某某,在陈的指认下,他持刀、高某某持钢管殴打路口报亭处的几个人。
(2)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牛某某打电话让他骑摩托车到温州步行街找陈某某。他们在乐山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找到陈某某,在陈的指认下,牛某某持刀、他持钢管对站在路口的几个人殴打。
(3)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一致。
(4)李某、仝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孙某等人陈述一致。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被致伤后造成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0厘米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艾某、魏某、赵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高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的牛某某及陈某某。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孙某、艾某、魏某、赵某受伤情况。
(2)被害人孙某的亲属及艾某、魏某、赵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艾某、魏某、赵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四被害人均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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