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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QB***8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区乐山路北段的发时达建材市场门前,与横过马路的樊某发生碰撞,致樊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QB***8号宇通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区乐山路北段的发时达建材市场门前时,因下雨天气未减速和避让行人,与横过马路的樊某发生碰撞,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潘某某支付樊某丧葬费1.9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豫QB***8宇通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北段发时达建材城附近,看到前方一人打伞横穿道路,他鸣笛踩刹车后与那人相撞。他停车后见对方躺地上动不了就打110和120报警,他的手机号码为136*****873。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他正在饭店干活,听到碰撞声音,抬头看到一个人被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大客车撞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遗留痕迹及地理位置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夜间行驶违反“遇有下雨等气象条件应当减速、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通行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使用其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并滞留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
6、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潘某某支付死者丧葬费1.9万元。
7、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准驾车型为A1A2。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