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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驿城区光明路升达网吧门口,由武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将翟某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立牌鬼火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到光明路都市会所网吧门口,将袁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立牌鬼火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白色爱立牌助力摩托车共计价值555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翟某某、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武某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张某某较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予以考虑。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