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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QB***7号货车沿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党某甲相撞至党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因不知道发生事故才驶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Q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车辆右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党某甲相撞,党某甲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第二排轮碾压致死,孙某某因未发现事故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违反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豫Q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党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赔偿党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党某甲的亲属已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卷P102-106、92-95),证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他驾驶豫Q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卸货后沿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时,他右拐欲进入解放路去厕所,但考虑忙着拉货,遂又沿铜山大道继续行驶,期间感觉车轮颠簸一下,因车辆震动不大,不知道发生事故。
2、证人证言
(1)徐甲证言(卷P97-99),证明:2014年7月16日13时25分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看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水泥罐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车辆从女子身上碾过后驶离现场。
(2)张某某证言(卷P112-114),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1点多,孙某某驾驶豫QB***7号罐车回搅拌站装混凝土时,到搅拌站司机休息室对他说在雪松路上看到他,喊他时他没吭声,他说车多没注意,孙某某笑着说他是怕请吃饭吧,聊了几句后离开休息室。未见孙某某有异常表现。
(3)马某某证言(卷P108-110),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他在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看到豫QB***7号车司机孙某某被警车带走,后听说孙某某驾车出事故。
(4)党某乙证言(卷P116-117),证明:2014年7月16日15时许,他得知女儿党某甲下班途中出事故。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卷外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肇事的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卷P38-61),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4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卷P118-120),证明党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1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卷P136-137),证明豫Q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第二排轮内侧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党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092号检验鉴定报告(卷P135),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卷P141-142),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卷P69-70、73),证明豫Q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3)协议书、被害人党某甲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卷外材料),证明:案发后,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党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赔偿党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党某甲的亲属已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卷P26、64、65、74),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准驾车型为B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孙某某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孙某某辩解事故发生时其虽感觉车辆颠簸,但因所驾车辆自身较重、震动不大而未察觉发生事故;证人张某某证明孙某某于案发后回到工作单位时未有异常表现,结合案发时现场光线较好、有较多车辆,且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特殊车辆,易识别,故本院认为孙某某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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