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驿城区板桥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小学西500米处,因该地点路北侧有违法占道沙堆,关某甲未及时发现从沙堆西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关某乙,造成三轮汽车与关某乙相撞,致关某乙被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甲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驿城区板桥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小学西500米处时,遇到路北侧关某丙、张某甲等人建房堆放的沙堆占用道路,因关某甲未及时发现从沙堆西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关某乙(女,殁年8岁),造成该车与关某乙相撞,致关某乙被碾压后因强大钝性外力致颅脑并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乙横过道路未遵守行人通行规定,关某丙、张某甲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已代被告人关某甲及关某丙、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关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关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关某乙的亲属对关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驿城区板桥镇板桥小学西500米,现场遗留的一辆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右侧有大片血迹,路北侧有房屋正在施工中并有沙堆占道。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发现女儿关某乙倒在她门面房外偏西路南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下面,三轮车司机将关某乙抱出来往医院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还证明,她店门口东边有沙堆堆放。 3.证人张某甲、关某丙证言,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沙堆是他们二人合伙建房堆放的用料。 4.被告人关某甲供述,证明:他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途经板桥小学西500米一处沙堆时,与一个从沙堆后跑出的女孩相撞,女孩倒在车右后轮下,他将女孩抱往医院抢救后被警察带走询问。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关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9日;被告人关某甲在案发时系成年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关于对涉案车辆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因该车损坏严重,无法对车辆进行动态检测。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关某乙系强大钝性外力致颅脑并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乙横过道路未遵守行人通行规定,关某丙、张某甲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关某丙、张某甲因无证建房于2014年4月16日被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下达停工通知。 10.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6日12时52分,张某乙因本案向110电话报警。 11.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协议书、领款单、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害人关某乙的亲属领取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代关某甲、关某丙、张某甲三人支付的事故赔偿款30万元;同年12月23日,关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关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关某甲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关某甲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已得到有关部门垫付及关某甲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对关某甲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根据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意见,可依法对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促使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