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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乐清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8号,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乐清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8号,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乐清芳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芳,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乐清芳询问笔录;3、盛正斌证明材料;4、熊中超证明材料;5、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室办公室证明;6、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笔录;7、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拘留人员家
属通知书;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训诫书;10、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11、乐清芳户籍信息;12、乐清芳前科证明;13、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14、法律依据条文;1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6、呈请结案审批表;17、结案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捏造事实,认定原告到北京上访反映经县、市、省4年未解决的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等赔偿问题为“非访”,行政拘留10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60.9元;误工费10304.5元;精神损害15000元;起诉费5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乐清芳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反映工伤问题为由进行非正常上访并扰乱了公共秩序,经正阳县委群工部工作人员劝说无效,乐清芳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由正阳县委群工部及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原告乐清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对乐清芳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乐清芳于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工伤问题为由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正阳县委群工部及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11月8日被告根据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依法处理的证明,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乐清芳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接到“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证明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乐清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移交联等相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诉称其没有非访,属于正常上访,但与“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证明”及训诫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芳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240370)行罚决字(2014)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邹军义
审判员 谢新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舒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