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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秦某,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秦某,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到正阳县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楼村村委证明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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