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代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农历8月2日典礼同居,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代某甲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每人各承担一半。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告系一时冲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农历8月2日典礼同居,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原告雷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孕检单、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且原告向我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