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郑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鲁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起婚姻关系,于1989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王某1,于1992年9月生育次女,取名王某2,由于婚后没有生育男孩,被告看不起我,经常对其进行打骂虐待。1998年因患精神病被。被告抛弃,在娘家居住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期间的医疗费10313.2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王某1,于1992年9月生育次女,取名王某2,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出走四年多至今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13.2元,因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