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吴红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1,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也没有给女儿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瓦房一座,厨房一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四轮一辆,夫妻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2006年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张某1现随被告生活且张某1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被告抚养女儿张某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11997年9月出生,因为原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抚养费支付期间应从2006年开始支付至张某1十八周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原告应需向被告支付9年的子女抚养费为15255.61(8475.34元×20%×9年)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郑某向被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255.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个人财产三间瓦房一座、厨房一间、夫妻共同财产四轮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