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邱某,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邱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共同生活后才发现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铜钟镇姚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的原、被告于1985年典礼同居,属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四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