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赵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次子赵旭。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亲友吵架,于2009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虎、赵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赵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旭,该二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以被告董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阮店支行存款共计5万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董某某曾于2011年6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后被告董某某撤回起诉。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徐围孜村委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董某某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董某某口头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赵虎、赵旭现随原告生活,学习、生活环境已趋于稳定,且被告董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赵虎、赵旭由其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婚生子赵虎于1998年7月23日出生,现年16岁另4个月,抚养至18周岁还有1年零8个月,婚生子赵旭于2005年2月16日出生,现年9岁另10个月,抚养至18周岁还有8年零2个月,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年+8个月÷12个月)×8475.34元/年×25%+(8年+2个月÷12个月)×8475.34元/年×25%=20835.21元。关于原告陈述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的问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那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虎、赵旭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共计2083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