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赵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被告于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于朋月,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能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