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蒋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何素林、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苗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2万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和被告苗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苗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六床被子,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正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曾因精神疾病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婚后仍经常服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情况表、正阳县真阳镇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某和被告苗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三年,且婚后育有一子,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子苗某甲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