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葛某甲,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后于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葛某乙、葛某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几乎没有相处就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12年8月份离开原告去其娘家生活,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来虽然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依然保持分居,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某乙、葛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葛某乙、葛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曾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我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大郝村委证明一份、(2013)正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在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撤回起诉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葛某乙、葛某丙抚养问题,因葛某乙、葛某丙一直跟随被告葛某某生活,现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抚养小孩,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