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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田某,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允华,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田某,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允华,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当年农历5月1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在原告生育女儿一个月后即逼原告外出打工,打工回来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有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5月10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7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石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中日双筒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1、在庭审中调解阶段,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互相难以理解包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石某现随被告生活,已经与被告家庭形成一定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被告抚养女儿石某,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石某1周岁零1个月,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抚养女儿石某至十八周岁,应再需抚养17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为36020(8475.34元×25%×17年)元;原告个人财产中日双筒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子八床,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女儿石某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田某与本判
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石某子女抚养费36020元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中日双筒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
一辆,被子四床,归原告个人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