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胡新民,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海民,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民诉称:1996年2月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王海民向我借款共计2722.5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22.5元及利息。 被告王海民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1996年2月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王海民向我借款共计2722.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胡新民现金贰仟柒佰贰拾贰元伍角2722.50河南正阳慎水乡王牌村王海民96.2.5号”。该欠条由原告胡新民书写,被告捺印并加盖私人印章。被告王海民出具欠条后,原告胡新民多次向被告王海民催要欠款,但被告王海民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客观真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胡新民要求被告王海民偿还欠款2722.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胡新民要求被告王海民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被告王海民也未到庭答辩。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新民欠款2722.5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