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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理与鲍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王玉理,男,汉族,1976年0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鲍桂芳,女,汉族,1957年03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王玉理,男,汉族,1976年0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鲍桂芳,女,汉族,1957年03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玉理诉被告鲍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房一套,同时被告支付房款130000元,被告承若三个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违法建筑,无法办理相关的手续,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写明三个月办理相关的证件,房屋健在那里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没有承若办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王玉理购买鲍桂芳所建的三间两层楼房一套,砖混结构,总价款245000元,房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至地梁打成付100000元;第二笔至楼板落成付100000元;第三笔至全部完工付240000元;土地使用证办好付清245000元,如24个月出现质量问题,由鲍桂芳负责。合同签订当日王玉理付房款130000元整。因房屋的质量及相关的手续问题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建在正阳县铜钟镇大李村委东,铜皮路北侧,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鲍桂芳的责任田,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购房合同一份,付房款收据一份,证明三份,许可证一份,缴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建设。而农村宅基地、耕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耕地只享有使用权,村民将建设在耕地上的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合法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是建在耕地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玉理与被告鲍桂芳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
限被告鲍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理购房款13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原告王玉理承担1500元,被告鲍桂芳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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