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离婚诉讼。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段某甲,2009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段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京B63621号东风货车一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3日典礼同居,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段某甲,2009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段某乙。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一直不与家中联系。2013年4月份,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理由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超声孕检报告单,婚生子、女段某甲、段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