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93号 原告王克友,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党伟,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向阳,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友诉被告蔡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友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王党伟,被告蔡向阳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正阳县新阮店乡干校南路西侧拆除养鸡厂房,在拆除中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4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构成九级。关于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2237.2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应从赔偿款扣除,2、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被告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被告给原告劳动报酬为每天135天。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指派原告等5人到正阳县新阮店乡干校南路西为其其亲戚承包的废弃养鸡场的鸡舍拆除施工,施工中被告未在现场指挥,也未提供防护设备,但被告在指派前曾要求原告等人注意安全。原告与案外人(小名叫成功)拆除二间鸡舍檩杆,当时原告站在离地面有2米高腰墙,由于檩杆一端掉落,将手握檩杆另一端的原告从墙上甩下,摔倒水泥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5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5827.95元(预收押金46400元、医保记账28556元、退押金29128.05元、实收17271.95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40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3、左侧耻联合下段骨折,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5、左侧桡骨远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每月复查X线,2、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术后二月双拐保护无负重功能锻炼,3、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1-2年取出固定物,5、不适时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4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正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手术有误,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由正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同年11月11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段庄骨科医院检查等支付费用44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之子王党伟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右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61号关于王克友右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伤残鉴定意见为王克友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为王克友右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85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王克友于1954年4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段庄骨科医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证人张存杰出庭陈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雇佣原告在施工中原告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项目有无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拆除鸡舍)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前去正阳县新阮店乡干校南路西拆除鸡舍,虽然被告口头向原告等人施工中注意安全,但其本人未前往指挥安排,原告等人拆除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墙头上摔下受伤,作为原告的雇主本案被告应对其雇员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鸡舍的檩杆时其应当注意和意识到檩杆的另一端脱落后会将其甩下,因原告的行为未注意到自身谨慎义务,造成其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克友因摔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第二次手术费用有评估意见书为凭,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同时应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供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医保联显示,原告住院费用合计45827.95元,医保记账28556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7271.95元,原告是否获得新农合报销,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与新农合的政策性补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是否获得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元由医院垫付的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医院手术有误,导致二次手术,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3.22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9日,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3.2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1954年4月出生,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另5个月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为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运输客运票,该发票系联号,不应全部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500元。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5827.95元+320元+120元+4850元-31400元=19717.95元,原告请求19277.9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天×23.22元/天=2438.1元,原告请求243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天×23.22元/天=1369.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5、营养费:59天×10元/天=59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9年×20%+8475.34元/年×(5个月÷12个月)×20%=32912.57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被告蔡像样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9277.95元+2438元+1369.98元+1180元+590元+33901.36元+1300元+300元)×70%+7000元=48716.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7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