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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涂某某,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男,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涂某某诉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涂某某,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男,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秋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9月21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于198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198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两个孩子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2月26日在大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9月21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于198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198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两个孩子都已成年。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错误,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说明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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