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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0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姚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0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姚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被告怀孕后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同居,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一节破裂,现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姚某甲辩称:婚生女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正月初六典礼同居,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取名姚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