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49-2号 原告杜威,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玉印,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威诉称: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玉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共计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 被告张玉印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被告张玉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杜威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6日再次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为“欠到条今欠现金10000元壹万元2014.5.15日张玉印”,“欠到条今欠到杜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2014.9.6日张玉印”。被告张玉印出具欠条后,原告杜威多次向被告张玉印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杜威持有被告张玉印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客观真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杜威要求被告张玉印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玉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威欠款40000元;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玉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