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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初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初中文化。
原告易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0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06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0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叫林某甲,2008年,又生育一子,取名叫林某乙。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2014年11月0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于2012年06月份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被告表示虽然生活中自己存在过错,但愿意改掉自己的缺点,态度较为诚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为共同的家庭生活而努力。本案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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