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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正阳县吕河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正阳县吕河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唐某甲(现已成家),于2000年1月3日生育儿子唐某乙。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4月份,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唐某甲(现已成家),于2000年1月3日生育儿子唐某乙。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一直不与家中联系。2013年4月份,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理由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孕检报告单,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唐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唐某某外出后婚生子唐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家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家庭财产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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