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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鹤与黄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孟鹤,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海宝,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黄全志,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孟鹤,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海宝,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黄全志,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水云居5号。
原告孟鹤诉被告黄全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全志、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26分,原告驾驶的车辆豫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主动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全志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的价格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26分,黄全志驾驶粤LPC512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植物园大酒店门前路段在路北临时停车后突然向东掉头,与孟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R75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粤LPC512号小型轿车人周海军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鹤、周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R7577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评定,确认豫QR7577号小型轿车车物估损总值为5851元。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黄全志驾驶的粤LPC51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各一份,维修费票据一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卡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雷新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新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冉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关冉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雷新飞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5103.9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2天,即支持3993.86元(8475.34元/365天×172天);3、护理费支持696.60元(8475.34元/365天×(15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支持900元[(15天+1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27924.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4.07元(5627.73元/年×25年÷2人×10%+5627.73元/年×14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600元。10、后续治疗费45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4464元,评估费400元,有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发票,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5505.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215.2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24.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93.86元+护理费696.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5289.95(65505.16元-50215.21元)由被告关冉冉承担4586.99元(15289.95×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新飞50215.21元;
限被告关冉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新飞4586.99元;
三、驳回原告雷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4元,由原告承担875元,被告关冉冉承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