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省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6月份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006年12月份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复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孕检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 |